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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洪增喜诉被告刘训贵、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增喜,刘训贵,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第00038号原告:洪增喜委托代理人:张根银被告:刘训贵被告: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公司员工。原告洪增喜诉被告刘训贵、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银,被告刘训贵、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福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增喜诉称:2011年12月7日17时45分,被告刘训贵驾驶被告安福出租公司的皖Q815**号小型轿车,由巢湖市向无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34.8KM处时,因超车时疏于观察,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荣军驾驶的皖Q5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陈荣军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告刘训贵负全部责任。被告安福出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原告等人受伤后及时入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日出院。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残疾评定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12800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3265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训贵辩称:请求法院将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共是38988.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中有部分不合理的地方应予扣除,。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安福出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行驶证。证明被告刘训贵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安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驾驶员是刘训贵。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4、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庐江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情况。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去1300元的事实。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及每月收入7200元的工资情况。被告刘训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训贵驾车与另一机动车发生事故,虽然对方无责任,但按照交强险规定无责方应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11000元。对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没有异议,但保单对于车上人员保险限额是每人20万元、医疗费5万元和死亡伤残1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对证据4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庐江县医院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1300元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对证据6原告的误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因此对原告工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认可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113元/天计算。被告刘训贵同时举出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88.7元。原告洪增喜对被告刘训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对被告刘训贵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来看,原告在2012年3月13日门诊的三张发票分别是5000元、7500元、7500元共计20000元,根据原告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来看,医生并没有说到日后还要治疗的情况,所以对于这20000元医疗费提出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保险单条款特别约定、保单条款、保单抄件。证明被告投保车辆免赔率为20%,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洪增喜对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既是格式合同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双方已经投保保单为准。另外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上也没有20%的免赔率。被告刘训贵对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我投保的保单上没有20%的免赔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月工资标准7200元本院认为应提交纳税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刘训贵所举证据2012年3月13日医疗费20000元票据,无治疗及用药清单,暂不予认定,如今后有其他证据佐证,可另行主张,故对本案的医疗费认定为18988.7元;对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17时45分,被告刘训贵驾驶被告安福出租公司的皖Q815**号小型轿车,由巢湖市向无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34.8KM处时,因超车时疏于观察,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荣军驾驶的皖Q5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陈荣军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告刘训贵负全部责任。被告安福出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原告等人受伤后及时入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日出院。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残疾评定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1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训贵垫付38988.7元。被告安福出租公司系皖Q815**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不适用该条第(二)项规定,故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提出的无责方应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11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训贵驾车违章,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刘训贵、安福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用去的医疗费18988.7元(被告刘训贵垫付);2、关于误工费标准及期限问题,由于原告实际从事电力行业工作,误工标准按照132.1/天计算,误工期限85天,误工费应为11228.5元(85天×132.1元/天=11228.5元);3、关于护理费按照85天、75元/天计算,应为6375元(85天×75元/天=637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天、20元/天计算,应为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5、关于营养费按照85天、20元/天计算,应为1700元(85天×20元/天=17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7212元(18606元/年×2年=37212元);7、鉴定费1300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刘训贵、安福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8、对于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800元,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外伤,应当给予精神慰藉,其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训贵、安福出租公司在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特别约定执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该项费用由被告刘训贵、安福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8104.2元,因免赔率为20%,故被告大地保险巢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1843.36元((98104.2-1300-7000)×80%),被告刘训贵、安福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26260.84元((98104.2-1300-7000)×20%+1300+7000)。因被告刘训贵垫款38988.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训贵127**.8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增喜各项损失71843.36元;二、原告洪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训贵垫付款1272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刘训贵、巢湖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迎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