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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马建利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利,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马建利。被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黄丽萍。委托代理人:赵野。原告马建利为与被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利,被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赵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利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受浦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江法院)委托,对(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案件28张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的马建利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收取马建利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精诚(2012)文鉴字第3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建利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造假行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同年4月13日,1位戴眼镜的老者在旁人搀扶下,拄着拐杖摇摇晃晃的来到法庭质证,自称张某,向法庭出示身份证的号码为15230119371111003X,2011年4月11日颁发的执业证号为330706016009(执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为15230119371111003)。但被告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2006年3月23日颁发的张某执业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码为152323371111003。当法官问老者为何执业证原件上的身份证号码与鉴定意见书所附执业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码不致时?老者说不可能不一致。法官让老者亲自对比。老者仔细对比后,无言以对。当法官问老者怎么能证明其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执业证复印件上的人为同一人时,老者说他和复印件上的人照片长得像,就是同一人。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所以,每个合法公民只能使用唯一的身份证号码,同一人的身份证号码肯定相同。身份证号码不同,肯定不是同一人。成千上万的人姓名可以相同,但绝不可能拥有相同的身份证号码,否则就违法。经当庭质证,浦江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为此,浦江法院及原告多次致电致函被告,要求退还原告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及出庭费3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将被告及鉴定人张某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鉴定费4000元、出庭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精诚(2012)文鉴字第3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出具了鉴定意见,所附张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是过期的;3.张某身份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原执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符,不是同一人;4.中国工商银行浦江支行2012年3月6日现金存款凭条、凭证复印件各1张,被告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原件在浦江法院案卷内),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出庭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鉴定费4000元,出庭费300元;5.(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因为出庭接受质证的张某身份证号码与原执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鉴定意见书中所附执业证已到期,该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要求重新鉴定,而且判决中对鉴定费、出庭费负担未作决定(经原告交涉,法院承办人说发了几次函要求被告退鉴定费,但被告拒绝,建议原告另行起诉);6.(2012)浙金商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答辩称:1.同一人的第1、2代身份证号码不同,这是常识。因为第1代身份证号码15位已升级为第2代身份证号码18位。身份证号码排列的含义:前6位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因张某工作调动,行政区域变化,换证时行政区划分代码作了相应变更,也是正常变更;第7位至14位是出生日期码,第1代身份证上的出生年份是37年,第2代变更为1937年;第15位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是校验码。第1、2代身份证原可通用,2013年起都要换成第2代身份证,但用第1代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号、医保卡等都无需改号。原告及浦江法院该判决中对张某身份证的说法不成立。张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办理延续手续。张某(文检工程师)2006年3月23日起在被告处执业,2011年4月11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2.浦江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费惠丽诉马建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焦点是费惠丽提供的28张车辆维修结算单是否马建利签名笔迹。2012年2月24日被告接受浦江法院委托,对上述结算单中的马建利签名是否其本人笔迹进行鉴定,同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因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的身份证号与出庭作证的张某的身份证号不一致,及鉴定意见书中所附执业证已过期之事实,鉴定所无法证明身份证号不一致的两人是同一人,故应认定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身份不明”,认定马建利“主张车辆维修结算单的客户栏‘马建利’的签名笔迹非其本人笔迹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于同年4月13日、28日发函浦江法院,就鉴定书所附执业证复印件未及时更新、张某身份证号等情况进行说明,但浦江法院仍认定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身份不明,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但实质上仍以该鉴定意见判决)。鉴定人张某根据浦江法院要求,持身份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出庭质证。张某的执业资格合法有效,浦江法院仍认为其身份不明,让人难以理解。3.有关需要退回鉴定费用的规定,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仅有如下条款:第二十七条“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当时其他法律法规中无任何条款规定应当退费。即使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也无需退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辽市公安局政治部2012年12月3日证明1张,证明张某1992年8月调入通辽市公安局(原哲里木盟公安处)工作,调入前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工作;2.通辽市公安局施介派出所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张,证明张某原身份证号152323371111003,现身份证号15230119371111003X;3.颁证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的张某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张(原件已由浙江省司法厅收回)、浙江省司法厅2011年3月30日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张(原件与复印件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被告),证明浙江省司法厅已收到张某等3人提出的延续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申请及材料;4.颁证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的张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本(原件与复印件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被告)、浙江省司法厅2011年4月11日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张(原件与复印件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被告),证明张某等3人准予延续执业,张某执业证有效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5.被告2012年4月13日致浦江法院函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对精诚(2012)文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中所附张某执业证复印件未及时更新的情况予以说明;6.被告2012年4月28日致浦江法院函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就张某第1、2代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情况及精诚(2012)文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所附张某执业证复印件未及时更新的情况再次作出说明;7.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张(原件与复印件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被告),证明被告具有文书、痕迹、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执业证过期,是因为原复印件过多、被内勤装订进去的,被告已向浦江法院作出2次说明;浦江法院并未发函或电话要求被告退鉴定费、出庭费。原告解释:过期的执业证复印件装订进鉴定书中,浦江法院不予采纳,要求原告重新申请鉴定;因被告未退鉴定费,导致原告无钱交重新鉴定费而败诉;浦江法院承办人曾发函让被告退费,被告拒绝。经查:被告异议被告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张某工作调动,在做第2代身份证时经审批对其地区码变更。经查:被告异议成立;尚无证据证明不是同一人。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6,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向浦江法院作补充说明,该鉴定结论正确,浦江法院并未要求被告退鉴定费、出庭费。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5、6的部分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原告不清楚;工作调动后身份证号码不应变更,只有第1代身份证升为第2代身份证时增加3个数字,但地区码不应变更。被告解释:身份证号码变更是公安机关职权。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6.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该户籍证明当时并未提交给浦江法院,签发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原告认为该身份证号码变更时间也是这个时间。被告解释:2012年12月3日是户籍证明签发日,不是身份证号码变更日。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7.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张某这张执业证和鉴定书上一致,颁证日期是2006年3月23日,身份证号码是15位,是非法的,查不到;原告对受理通知书不清楚。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8.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张某这张执业证颁证日期是2011年4月11日,身份证号码是18位,是否合法原告不清楚;原告对许可决定也不清楚。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9.对被告证据5~7,原告提出:不清楚。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7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马建利申请,浦江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委托被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费惠丽诉马建利承揽合同纠纷案(费惠丽主张修理费9910元,后变更为9285元,马建利认可6846元)中的28张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马建利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精诚(2012)文鉴字第3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马建利)笔迹。司法鉴定人是张某、毛某。该鉴定书之后附有毛某、张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毛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系2009年11月16日颁发,张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系2006年3月23日颁发(执业证号330706016009,并记载第1代身份证号码152323371111003),被告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系2011年1月4日颁发。2012年3月28日,被告收取马建利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马建利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收取马建利交纳的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指派司法鉴定人张某出庭。张某向法庭出示第2代身份证(号码为15230119371111003X)及2011年4月11日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新执业证号与原执业证号相同,并记载上述第2代身份证号码)。因张某提交的第2代身份证的号码与原执业证记载的第1代身份证的号码不符(除升级后增加3个数字外,县级代码也不同),马建利提出异议。浦江法院据此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同年4月13日、28日,被告致函浦江法院,称鉴定书所附2006年3月23日颁发的张某原执业证系未及时更新而导致,其身份证号码变更系工作调动后换第2代身份证时由公安机关办理,并提交2011年4月11日颁发的张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马建利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对4张车辆维修结算单(合计731元)上的马建利签名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同年9月26日,浦江法院作出(2012)金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的身份证号与出庭作证的张某的身份证号不一致,及鉴定意见书中所附执业证已过期之事实,鉴定所无法证明身份证号不一致的两人是同一人,故应认定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张某身份不明”,认为马建利“主张车辆维修结算单的客户栏‘马建利’的签名笔迹非其本人笔迹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马建利支付给费惠丽修理费9265元。该案受理费50元,由费惠丽承担3.30元,由马建利承担46.70元。马建利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马建利负担。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浦江法院委托被告司法鉴定。浦江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根据浦江法院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原告是该委托合同的参与人。被告完成受托事项后,有权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被告收取的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系具有文书、痕迹、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受委托依法办理鉴定事项。鉴定人张某、毛某系具有文书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张某的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系2006年3月23日颁发(执业证号330706016009,并记载第1代身份证号码),该执业证2011年3月22日到期。经申请延续,2011年4月11日颁发新执业证(新执业证号与原执业证号相同,并记载第2代身份证号码)。被告鉴定后已出具鉴定意见。但是,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将已过期的张某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附在鉴定书之后,属于附件瑕疵,可通过补充附件等方式纠正。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时,向法庭出示了其第2代身份证及2011年4月11日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张某提交的第2代身份证的号码与原执业证记载的第1代身份证的号码不符,原告提出异议,浦江法院据此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此后,被告已致函浦江法院,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并补充附件。原告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对4张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马建利签名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此后,浦江法院未采纳被告的鉴定意见,作出了相应判决,但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负担未作相应决定。鉴定人张某第2代身份证的号码与原执业证记载的第1代身份证的号码不符(除升级后增加3个数字外,县级代码也不同)是客观事实,但尚无证据证明持有该新旧身份证的不是同一人,也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张某、毛某及被告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被浦江法院判决败诉,是其未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而且,原告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对4张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马建利签名进行重新鉴定,所涉金额仅有731元,与败诉额9265元相差巨大。原告系具有稳定收入的公务员,不可能交不起该案鉴定费用。虽然浦江法院在判决中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负担未作相应决定,但该费用由鉴定机构承担的证据尚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