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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64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生育。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分居,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解脱痛苦的婚姻,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恋爱,2011年9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4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半负担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