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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祎与吕海鹏、吕小峰、陶立良、芜湖市梅莲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祎,吕海鹏,吕小峰,陶立良,芜湖市梅莲路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947号原告:张祎,男,2000年12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维利,男,系原告张祎父亲。法定代理人:何敬吴,女,系原告张祎母亲。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鹏,男,200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吕小峰,男,1977年6月3日出生,系被告吕海鹏父亲。被告:陶立良,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系被告吕海鹏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梅莲路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丁宝森,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存胜,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祎诉被告吕海鹏、吕小峰、陶立良、芜湖市梅莲路小学(以下简称“梅莲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祎的法定代理人张维利、何敬吴、委托代理人章翔,被告吕小峰、被告吕海鹏、吕小峰、陶立良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昭俊,被告梅莲路小学的负责人丁宝森、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祎诉称:原告张祎与被告吕海鹏系被告梅莲路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吕小峰、陶立良系被告吕海鹏法定代理人。2012年5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上课铃响后,原告与同学一起上楼回教室上课。在原告身后也在上楼的被告吕海鹏突然拉了原告一把,并顺势冲到前面将原告推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母亲接到学校班主任电话后将原告接回家,后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踝间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吕海鹏系无民事赔偿能力,被告吕小峰、陶立良作为监护人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在被告梅莲路小学就读,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海鹏、吕小峰、陶立良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0538.16元,被告梅莲路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吕海鹏、吕小峰、陶立良辩称:1、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被告梅莲路小学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无论从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的角度,被告吕海鹏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总赔偿额的10%-15%。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每天核减,其护理实际由被告吕小峰、陶立良看护,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减免。5、事发后,被告吕小峰、陶立良支付原告医疗费11700.05元,该费用应依据责任分担。被告梅莲路小学辩称:1、原告受伤是被告吕海鹏所致,但系由于原告先行推搡。2、学校建立了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3、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祎与被告吕海鹏均系梅莲路小学学生,2012年5月11日上午第二节课预备铃响后,原告张祎和被告吕海鹏从教学楼西边楼梯上楼,在一楼处原告张祎先推了被告吕海鹏一下后往楼上跑去,被告吕海鹏紧跟着追上去,在二楼拐角处推了原告张祎一下,致原告左胳膊肘碰到楼梯扶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踝间骨折。原告为此共产生医疗费12348.9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48.86元,被告吕小峰、陶立良支付11200.05元。经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8月24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祎因意外伤害致左肱骨踝间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X(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梅莲路小学2011年学生自制的安全小报、原告所在班级的主体班会中对于课间追逐、打闹的不安全性都作出了强调,课间也安排了教师进行护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信息、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学生证、梅莲路小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小报、黑板报、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祎因被告吕海鹏推搡受伤,其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吕海鹏系未成年人,故因由其监护人吕小峰、陶立良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先推了被告一下,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梅莲路小学虽然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也在学生中强调了安全知识,但对于上课铃响后学生纷纷回教室这一时间段的管理尚不够完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10%。被告吕海鹏的推搡是造成原告张祎受伤的直接原因,本院酌定其承担50%。原告张祎的损失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48.91元,有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21日,以每日80元计算;3、营养费420元,原告住院21日,以每日2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21日,以每日2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20年×10%};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原告损失共计58080.91元。事发后,被告吕海鹏、陶立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200.05元,应在其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吕海鹏、陶立良尚需赔偿原告张祎各项经济损失17840.41元(58080.91×50%-11200.05元)。被告梅莲路小学应赔偿原告张祎各项经济损失5808.09元(58080.91×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鹏、吕小峰、陶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祎各项经济损失17840.41元;二、被告芜湖市梅莲路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祎各项经济损失580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祎负担305元,被告吕海鹏、吕小峰、陶立良负担204元,被告梅莲路小学负担6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