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吸毒,2010年3月被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年;2012年11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本案,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结伙“周才先”(另行处理),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大型村杜家木桥好立方超市,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该超市内的各类品牌香烟624包,共计价值7993.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庞玲铃的陈述,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好立方超市香烟进销存台帐,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部分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扳手、开刀各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