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房如龙与王国萍、胡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如龙,王国萍,胡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4号原告:房如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萍,农民。被告:胡利江,农民。原告房如龙诉被告王国萍、胡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如龙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萍、胡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房如龙起诉称:原告家属与被告王国萍原系同事关��。2011年9月29日前,被告王国萍因家庭办事情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29日两被告又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就2011年9月29日前的借款20000元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综上两被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届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3、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余额支付至两被告履行还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房如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国萍、胡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被告王国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国萍、胡利江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两被告就上述尚欠原告20000元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均未载明利息。届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房如龙与被告王国萍、胡利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萍、胡利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房如龙借款8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国萍、胡利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