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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杨石岩与姜国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岩,姜国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杨石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福群。被告:姜国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原告杨石岩诉被告姜国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石岩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姜国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石岩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国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石岩撤回对被告姜国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石岩负担。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