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原告张××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月利息2.5分。后在2012年6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2年8月27日为2255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未答辩。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证2.取款回单二份、存款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周××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月利率2.5%,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同年6月7日,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加注“2012年6月20日另外加柒万元,期限10天,打入周××宁波银行账户”。同年6月20日,原告将7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却未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470000元,其中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1867元。对其余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688元。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7日止为21867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周××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2012年8月27日止为688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本金70000元以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保全费298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