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路付平、张清海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路付平,张清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志福,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路付平,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清海,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路付平、张清海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志福、被告张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付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路付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张清海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2011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路付平未答辩。被告张清海辩称,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应该由借款人路付平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路付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09年11月27日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0900339514)。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被告张清海为被告路付平提供了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于2010年11月25日给付被告路付平贷款50000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路付平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张,2、合同编号为4111920090033951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张,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张,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路付平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路付平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清海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清海辩称应由借款人路付平偿还借款,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二、被告张清海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75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路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芳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