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乙。被告:王××。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乙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乙因需资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王乙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故酿致纠纷。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王乙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王××对被告王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乙、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被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为被告王乙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即时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20000元;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乙、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