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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外和解3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甚关心,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为了琐事与原告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常以提出离婚相威胁。在夫妻性生活方面,被告也很冷淡。婚生女儿朱某乙是试管婴儿,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对女儿照顾甚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长大成年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华庭2幢3单元106室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也有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加���女儿年幼,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朱某甲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2、宁波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3、房地产查询结果,拟证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华庭2幢3单元106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同,时有争吵。2012年12月伊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从家中搬出至雅戈尔集团员工宿舍居住至今。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交流确有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并无原则性、根本性分歧。鉴于双方的矛盾尚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生活,处理好夫妻关系,经营好婚姻、家庭,抚育好年幼的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 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戴光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