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谢永富与赵吉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富,赵吉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谢永富,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家具城旁)神英汽车租赁部。委托代理人邓自维,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赵吉生,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谢永富诉被告赵吉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赵吉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采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长温福彦、审判员林时胜、陪审员赵巨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富的委托代理人邓自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出租粤R×××××号牌汽车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00元/24小时,租用期初定为2011年12月8日14时31分至2011年12月10日14时31分。被告经允许未交付保证金1000元即从原告经营的神英汽车租赁部将粤P×××××号牌汽车驾驶离开。一直至2011年12月18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其驾驶的粤P×××××号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多部位损坏。经修理,该车的维修费为10305元,同时修理期间造成原告车辆租金的损失。对于车辆的维修费及租金,被告一直予以逃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2400元、维修费10305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谢永富身份证复印件、谢永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赵吉生驾驶证复印件、赵吉生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汽车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粤P×××××号牌汽车,并对租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3、英德市英城飞龙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粤P×××××号牌的修理费为10305元。被告赵吉生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永富和被告赵吉生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出租人(即原告)根据承租人(即被告)需要,同意将粤P×××××牌汽车1辆给承租人使用。二、租用期为2天,自2011年12月8日14时31分至2011年12月10日14时36分止,承租人如果继续使用应在2011年12月10日14时36分前向出租人提出协商。……三、租金24小时内300元,从协议生效日起计,共2天,应付租金600元”。被告赵吉生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租金600元,并经原告允许在未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驾驶粤P×××××号牌汽车离开。原告指出,被告赵吉生于2011年12月18日致电告知其租赁的粤P×××××号牌车辆在望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继续驾驶。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同日,原告谢永富将粤P×××××号牌汽车送进英德市英城飞龙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该中心出具一张收据证明粤P×××××号牌汽车的维修费为10305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永富出租粤P×××××号牌汽车给被告赵吉生使用,租期初定自2011年12月8日14时36分起至2011年12月10日14时36分止,租金300元/24小时,此有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协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永富起诉认为被告赵吉生在2011年12月10日14时36分后继续租赁粤P×××××号牌汽车至2011年12月18日才归还,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原告谢永富提出被告驾驶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亦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提供的修车车辆维修收据,仅能证明粤P×××××号牌汽车维修的事实,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害与被告直接关联。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前两项诉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谢永富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永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6元,由原告谢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福彦审判员 林时胜陪审员 赵巨家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卢丽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