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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邓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邓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12月2日20时许,驾驶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号路灯杆处,撞到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事故。之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离现场。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本案审理中,邓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给付赔偿款33万元,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卜某某、邓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柏华审 判 员  郭 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