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王峰、施文黎、吴秀兰与翟传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峰,施文黎,吴秀兰,翟传亚,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再终字第7号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峰,住商丘市梁园区。申诉人(原审被告):施文黎,住商丘市梁园区,系王峰之妻。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秀兰,住商丘市梁园区。三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翟传亚,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威、葛苏予,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峰、施文黎、吴秀兰与翟传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王峰、施文黎、吴秀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撤诉。该判决生效后,王峰、施文黎、吴秀兰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商检民抗(2012)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商立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东坡、樊丽利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峰、施文黎、吴秀兰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申诉人翟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葛苏予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5日一审原告翟传亚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王峰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合欢路北综合楼西单元二层北户89.73平方米房产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被告王峰购房款12万元。被告王峰拒不履行协议,既不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也不交付原告该房产,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一审被告王峰辩称,被告与几个朋友包括原告和证人李贵强、刘勇杰喝酒时商讨的卖房一事,几日后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说把房子卖给原告,现不愿履行协议,不同意赔偿原告24万元。一审被告施文黎辩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王峰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无效协议,由于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原告要求履行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协议书乙方是施文黎,而协议后乙方签字是王峰。该协议书形式不合法,协议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施文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中的房屋登记在施文黎名下,王峰无权处分该房产。王峰与原告在被告施文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合同,不应履行。原告要求因不履行协议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协议无效,不应履行,不存在违约。即使协议有效,也不存在双倍赔偿的违约情况,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吴秀兰辩称,儿子王峰说卖房,我没有同意,后儿子又和我多次商量说卖房,认为应该退还应该12万元,再加上银行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5日在证明人李贵强、刘勇杰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与原告翟传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峰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东合欢路北综合楼西单元二层北户房产卖给原告翟传亚,房屋面积89.7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峰之妻施文黎。交易价格126000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付款方式:原告于签订本协议的当天给付王峰购房款12万元,同时王峰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保管,下余部分购房款于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的当天一次性付清。附属约定:王峰保证对该房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该房与他人不存在产权争议,也没有设置担保物权。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之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前,如因王峰与他人就此房发生产权争议,或者因王峰私自对该房设置了担保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则王峰须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反之,如原告于本协议生效之后反悔,不愿购买此房,则原告所交购房款王峰不予退还。且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提示被告王峰,“协议前面乙方写的是施文黎,后面落款写的是王峰不合法吧!”王峰表示签谁都一样,施文黎是我妻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交付王峰购房款12万元。被告王峰收到原告房款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房产,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15日,被告王峰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原告翟传亚及被告王峰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的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合欢路北综合楼西单元二层北户89.73平方米,系被告王峰及妻子施文黎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施文黎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王峰与原告在好友李贵强、刘勇杰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峰又将该房产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原告当天通过银行交付被告王峰购房款12万元,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告是王峰与施文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施文黎在其丈夫王峰已经与原告签订���屋买卖协议,且收到原告购房款12万元数月的情况下,以不知道,不同意为由否认协议效力,不同意丈夫王峰卖给原告该房产,于法于情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王峰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辩称,不同意履行协议,退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只支付原告银行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被告王峰、施文黎买该房产时第三人支付房款6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施文黎辩称,被告王峰与原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法于理不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峰、施文黎履行2010年12月15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合欢路北综合楼西单元二层北户89.73平方米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二、驳回原告翟传亚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峰、施文黎、吴秀兰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其理由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王峰与翟传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形式存在瑕疵,且处分了无权处分的房产,该处分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述法律规定,既是合法有效合同的形式要件的构成,又是实质要件的要求。就本案讲,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的姓名为翟传亚,乙方的姓名是施文黎,但乙方并不是施文黎签名,而是王峰。显然,该合同形式要件并不合法。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82��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施文黎。王峰虽然是施文黎的丈夫,法律也有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律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处置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原审翟传亚没有提交施文黎、王峰夫妻处置该房产取得一致意见的证据,其在签订合同时也意识到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施文黎签字,而不应由王峰签字。显然,对方当事人翟传亚在签订合同时也存在有过错。王峰处分了无权处分的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因此,该合同有关房屋买卖的内容是无效的。原审判决将房屋交付给翟传亚是不妥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被申诉人翟传亚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应予履行。在签订协议时,王峰明确告诉翟传亚,已与其妻施文黎联系同意卖房,有李贵强、刘勇杰在场证明。2、王峰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王峰、施文黎、吴秀兰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又自愿撤回了上诉。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12月15日,申诉人王峰与被申诉人翟传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争议房产系王峰及施文黎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理由对抗。”王峰与翟传亚在好友李贵强、刘勇杰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峰又将该房产证复印件交给翟传亚,翟传亚当天通过银行支付王峰购房款12万元。被申诉人翟传亚有理由相信王峰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产出卖给翟传亚是王峰与施文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施文黎在其丈夫王峰已经与翟传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收到翟传亚购房款12万元数月后的情况下,以不知道,不同意为由否认协议效力,不同意丈夫王峰将该房产卖给翟传亚,违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之精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王峰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翟传亚要求王峰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处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检察机关以王峰与翟传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形式存在瑕疵,且处分了无权处分的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张学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书记员 张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