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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史银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银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银岳,无业。2011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银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银岳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史银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西门菜场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克贩卖给张某甲(分案处理)。2.2012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史银岳经与张某甲、严某(分案处理)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3克、麻黄素5粒贩卖给严某。3.2012年5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史银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北大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小包贩卖给张某乙。4.2012年6月初某晚,被告人史银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长途车站西边地球村网吧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小包贩卖给张某乙。5.2012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史银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社区天地宾馆附近,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麻黄素贩卖给张某乙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从被告人史银岳身上所查获的可疑晶体2包(净重0.7869克)、可疑药丸1粒(净重0.1040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银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银岳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史银岳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第四节犯罪事实。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银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第四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史银岳虽然贩卖毒品三次,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史银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西门菜场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克贩卖给张某甲(分案处理)。2.2012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史银岳经与张某甲、严某(分案处理)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3克、麻黄素5粒贩卖给严某。3.2012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史银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社区天地宾馆附近,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麻黄素贩卖给张某乙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从被告人史银岳身上所查获的可疑晶体2包(净重0.7869克)、可疑药丸1粒(净重0.1040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的时候,其与“阿成”(指严某)二人在长河镇龙力宾馆的时候商量一起贩卖毒品。过了半个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阿成”,跟他说今天去拿点毒品试试看,“阿成”说好的。其就打电话给卖毒品的“红军师傅”(指被告人史银岳),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的,500元1克,其说要1克。然后其打电话给“阿成”,让他送钱过来。“阿成”送了150元钱给其。拿到钱后,其就去浒山鸣山新村找“红军师傅”,用500元钱向他买了1包冰毒。后“阿成”将这些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第一次成功贩卖毒品之后,其把“红军师傅”的电话给了“阿成”,并打电话对“红军师傅”说,有个朋友要向他拿货,把“阿成”的电话给了“红军师傅”。后来“红军师傅”打电话给其说,“阿成”拿了1500元钱的货,只付了1000元,还欠了500元。几个小时后,其从外面回来到大通宾馆找到“阿成”,向他要了点毒品吃。2012年6月23日,“阿成”说他的毒品已经没有了。次日,其与“阿成”一起到慈溪西站去向“红军师傅”拿毒品时,被民警抓获。2.证人严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帮“阿扁”(指张某甲)送毒品的。毒品的来源第一次是“阿扁”给了其1克5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阿扁”帮其联系好,其向“红军师傅”拿了1500元的毒品,当时只付了1000元钱,还欠500元钱,是3克白色冰毒和5颗红色的麻黄素。3.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其以前向“阿岳”(指被告人史银岳)买过几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5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其在浒山鸣山新村的北大门向他买了300元钱的冰毒。第二次在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长途汽车站西边的地球村网吧附近向他买了300元的冰毒。2012年6月23日下午,其打“阿岳”的电话,向他要700元钱的毒品,是1袋冰毒和1颗红色的麻黄素。当晚8点半的样子,其到了浒山街道南二环线天地宾馆后给“阿岳”打了电话。“阿岳”过了二三分钟后就过来了,后在交易时公安民警把他抓获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史银岳辨认,证人张某甲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扁”;经证人张某甲、严某辨认,被告人史银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红军师傅”;经证人严某辨认,证人张某甲是与其一同贩卖毒品的“阿扁”。5.搜查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2012年6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史银岳处查获2包可疑晶体、1颗可疑红色药丸。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包可疑晶体、1颗可疑红色药丸,合计净重0.89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史银岳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银岳的劣迹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银岳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银岳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史银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2年6月23日晚,张某乙打其电话,向其购买1颗麻黄素和1克冰毒,其和他约好以700元钱的价格交易。当晚20点30分,张某乙说他已经到了浒山天地宾馆,后其在浒山天地宾馆向他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2012年5月20多号,“阿扁”打电话给其,问其毒品的价格。其说500元1克。他让其帮忙买1克。其向“小胖”以450元的价格买了1克毒品之后在西门菜场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阿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节、第四节犯罪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史银岳的辩解、辩护人林小映辩护意见的综合评析。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节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采信被告人史银岳的辩解及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节犯罪事实不予以认定。被告人史银岳贩卖毒品多次,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银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被告人史银岳处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银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从被告人史银岳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0.8909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