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凌源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凌源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初字第69号原告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职工。被告凌源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新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源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990.83元,减半收取699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5.4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范文俊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李荣康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