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潘艳杰与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潘艳杰
案由
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尹长兴,该局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庆学,该中心主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艳杰,曾用名潘延杰,现。委托代理人宋文召,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因工伤保险行政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潘艳杰,曾用名潘延杰,原籍武安市冶陶镇固镇村,于2000年3月27日将户籍迁往唐山市丰润区。2007年原告在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由于本人身份证未带在身边,故借用了固镇村潘雁峰(系原告堂兄)身份证,将潘雁峰身份证复印后换上自己的照片,把姓名改成潘延杰,其他信息未作改动,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130481810206215实际为其堂兄潘雁峰的身份证号码,潘雁峰本人现自己开诊所为生,且当庭作证,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并提供了诊所的营业执照,无冒名顶替行为。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未详细核实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自2007年起就一直以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序号为35号。经过对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参保人员名单的核对,该公司没有与潘艳杰(潘延杰)同名同姓的其他职工,参保的潘延杰就是原告潘艳杰。2010年2月13日,原告潘艳杰在工作时被辊道挤伤,潘艳杰伤重转院时也经过了被告的审批,姓名为潘艳杰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在卷佐证,其中被告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也证实被告已经从事实上认可了原告潘艳杰已参加工伤保险及受工伤的事实,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时,被告以原告潘艳杰参加工伤时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与其本人实际信息不符为由,拒绝为原告潘艳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初审及上报工作。原告潘艳杰认为自己提供的派出所、单位、学校证明及本人户口页等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潘艳杰与参加工伤保险的潘延杰是同一个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初审及上报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武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具有办理工伤保险初审及上报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所辩原告起诉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参保的潘延杰可以确认就是原告潘艳杰,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潘艳杰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伤待遇初审及上报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在30日内为原告潘艳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初审及上报。上诉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潘艳杰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艳杰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潘延杰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潘艳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上诉人履行为其办理工伤待遇初审及上报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