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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春明,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桂县临桂镇二塘村委会大穴头村**号。身份证号码:450322199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春明伙同网友“三毛”(在逃)在临桂镇南宁铁路局二塘水泥厂内盗得电动机5台,共价值人民币1967元,并藏匿于水泥厂一废弃工具房屋内,后在租车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春明当场被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人彭明生、于桥连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春明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桂 彤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XX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