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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盛强与潘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盛强,潘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7号原告:郑盛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颖,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鉴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郑盛强诉被告潘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盛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远、陈永颖,被告潘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盛强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达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协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为保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用被告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106227号的房屋进行抵押。2011年12月22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交付给原告,2012年1月6日,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好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3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债权对被告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106227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盛强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拟证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期限等达成了协议,同时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了2000000元给被告;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房地产权证,拟证明粤房地证字第0106227号房屋的权属人;5、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用其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106227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将该房屋进行抵押,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6、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7、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过潘钅监新这个名字,房屋他项权证上潘鉴新与潘钅监新为同一人。被告潘鉴新辩称:一、原告实际借款给答辩人的本金为1900000元,而非2000000元。答辩人与原告签下借条显示为2000000元,但打印出来的答辩人账户流水清单显示实际转账金额为1900000元。答辩人向原告签署收条的100000元,答辩人实际没有收取,是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事先扣除所谓的利息100000元后转账的。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骆国彬,应将骆国彬追加为被告。2012年12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以及担保人骆国彬三方在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凤城支行,由答辩人开设账户,立即又将1900000元转账至骆国彬的账户,就是说,该1900000元借款实际是骆国彬所借,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骆国彬,应将骆国彬追加为被告。三、原告与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涉嫌共同串通,诈骗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与原告本来素不相识,是本案所涉借条中担保人骆国彬的员工陈建清介绍才认识,而陈建清与原告是同学关系。骆国彬提出向答辩人借2000000元人民币,因本人无大额现金,骆国彬的员工陈建清说其同学郑盛强有钱,让答辩人将答辩人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钱再转借给骆国彬,答辩人在骆国彬及陈建清介绍下见到了原告,原告看了答辩人的房产证,到城区房管局确认是答辩人的房产后,再到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后,随即同意借给答辩人2000000元。于是,2012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骆国彬签下了借条,答辩人借给骆国彬2000000元。第二天,答辩人再与原告签下借条,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骆国彬作为担保人。至此,答辩人才明白,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而原告与骆国彬���已认识的情况下,骆国彬为何不直接向原告借款,而要通过答辩人,骆国彬以及其开办的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要在答辩人与原告的借条上作连带保证人,并以答辩人的房产做抵押登记,答辩人怀疑这都是原告与骆国彬一起恶意串通的有计划的阴谋,明知答辩人没有流动资金,骆国彬故意不向答辩人偿还2000000元,原告为何不向骆国彬以及清远市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借款,并告上法院,反而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目的是对答辩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实现诈骗答辩人财产的目的。被告潘鉴新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易明细,拟证明当天原告将1900000元转账给答辩人,答辩人转给骆国彬,三方约定款项是骆国彬使用的;2、借据,拟证明原告借款款给答辩人,答辩人借给骆国彬,三方同意的,但款项是骆国彬使用的;3、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骆国彬向答辩人借款,新世纪作担保;4、收条,拟证明同上;5、骆国彬身份证复印件,6、借条,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实际答辩人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骆国彬。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郑盛强、被告潘鉴新及案外人骆国彬签订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潘鉴新向原告郑盛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案外人骆国彬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2日,原告郑盛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900000元。同日,被告潘鉴新向原告郑盛强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原告郑盛强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210130125052转入人民币1900000元,现金10000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的实际借款为1900000元,有100000元作为利息被先行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借款总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1900000元为转账,100000元为现金。2012年1月6日,被告以其粤房地证字第0106227号房屋为其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郑盛强,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骆国彬签订一份借据,约定骆国彬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骆国彬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被告潘鉴新建设银行账号4340623210011771转入人民币1900000元,现金100000元。此外,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潘鉴新,男,出生年月:1957年6月30日,身份证号码440127195706300831。据资料显示,其原姓名为:潘钅监新,因钅监为冷僻字,于2005年7月20日更改为潘鉴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由于被告以其粤房地证字第0106227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当被告不能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骆国彬,应在本案中追加骆国彬为被告的辩称,由于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被告,骆国���只是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原告是否向骆国彬主张保证责任属于原告自主权利范围,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告的实际借款为1900000元,有100000元作为利息被先行扣除的辩称,因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条中已注明借款为2000000元(其中转账1900000元,现金100000元),而且又无证据证明其中现金100000元为利息被先行扣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郑盛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郑盛强对被告潘鉴新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附城镇东岗一路33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010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0元,由被告潘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审 判 员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