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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承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承恩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承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承恩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城市花园小区45幢楼下,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孙凤停放在该处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充电器1只,在推车离开小区时被保安发现而弃车逃跑。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995元,充电器价值48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及充电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承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购车凭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周利明的证言,孙凤的陈述,绍县价鉴字(2012)第0167号、第0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承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承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承恩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承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