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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法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林谷远与邱家伟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谷远,梁建梅,邱家伟,洪有情,洪作财,阮家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林谷远,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白东村委会私垌尾村**号。申请执行人梁建梅,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白东村委会私垌尾村**号。被执行人邱家伟,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委会大鹿村**号。被执行人洪有情,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委会大鹿塘村**号。被执行人洪作财,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委会大鹿塘村**号。被执行人阮家娟,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委会大鹿塘村**号。申请执行人林谷远、梁建梅与被执行人邱家伟、洪有情、洪作财、阮家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8年3月4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作财主动履行3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随后,洪作财先后再主动赔付6000元。2012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扣划洪作财的银行存款14186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邱家伟主动赔付3000元。至此,被执行人共履行了26186元赔偿义务,尚余的459.6元债务没有履行,林谷远和梁建梅对剩余的债权自愿放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赔偿全部执行完毕暨立案执行(2013)北法执字第10号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少立审 判 员  黄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元标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