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林玉与徐林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玉,徐林木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5号原告:肖林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林木,农民。原告肖林玉为与被告徐林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虹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告徐林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玉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认识,1992年5月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伟伟。1994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被告嗜赌如命,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林木辩称:赌博已经戒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肖林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徐林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伟伟,后于1994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肖林玉与被告徐林木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认为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赌博、家庭琐事等方面存在分歧,但从庭审过程来看,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仍有挽回婚姻的愿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林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林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莫小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