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巧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巧兰,女,1968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巧兰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雷巧兰明知其所租赁的两间门面房系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财产,在其不交房租而被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将两间门面房又转让给于XX,收取转让费人民币10500元后逃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巧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巧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巧兰供述,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巧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巧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唐健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