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兴宝与余沁、孙梅芳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兴宝;余沁;孙梅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宝,男,1979年11月3日生。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沁(系被告人刘兴宝之妻),女,1977年6月15日生。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梅芳,女,1968年2月22日生。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宝、余沁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梅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宝、余沁、孙梅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兴宝、余沁时分时合,至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甘霖路37号甘霖小区业主尚未入住的单元房间,采取撬锁入室等手段,将开发商铺设在墙体内的铜芯电线窃走,其中被告人刘兴宝参与作案6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940.9元,被告人余沁参与作案3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82.4元。被告人刘兴宝将窃得的部分电线销售给被告人孙梅芳,被告人孙梅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93.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20日左右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兴宝至该小区14幢三单元505室、506室,窃得铜芯电线50斤,价值人民币1,119.5元。被告人孙梅芳在明知该电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2年8月下旬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兴宝至该小区17幢二单元503室、504室,窃得铜芯电线50斤,价值人民币1,119.5元。被告人孙梅芳在明知该电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2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兴宝、余沁至该小区,由被告人余沁望风,被告人刘兴宝至16幢三单元406室、505室和506室,窃得铜芯电线70斤,价值人民币1,567.3元。被告人孙梅芳在明知该电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2012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兴宝、余沁至该小区,由被告人余沁望风,被告人刘兴宝至16幢四单元408室、507室和508室,窃得铜芯电线70斤,价值人民币1,567.3元。被告人孙梅芳在明知该电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5、2012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兴宝至该小区18幢二单元503室、504室,窃得铜芯电线50斤,价值人民币1,119.5元。被告人孙梅芳在明知该电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6、2012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兴宝、余沁至该小区,由被告人余沁望风,被告人刘兴宝至13幢二单元504室,窃得铜芯电线20斤,价值人民币447.8元;后至该单元503室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未果。 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兴宝、余沁被抓获归案;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梅芳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兴宝、余沁、孙梅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兴宝、余沁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高淳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刘兴宝、余沁、孙梅芳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李代春的陈述;3、证人陈晓琳、杨伟民、庄国平、邢抱春、诸培标的证言;4、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7、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9、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刘兴宝、余沁、孙梅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刘兴宝、余沁、孙梅芳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宝、余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梅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兴宝、余沁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兴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兴宝、余沁、孙梅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刘兴宝、余沁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兴宝、余沁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梅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兴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梅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挎包1只、老虎钳2把、起子4把、手电筒1只、折叠刀2把、手套1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跃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