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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俞春兰与马陈亚、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兰,马陈亚,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俞春兰,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陈亚,职工。被告:林伟,职工。原告俞春兰与被告马陈亚、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依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林伟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荣安和院×幢5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鄞房权证中字第××),后又依原告的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查封。2013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林伟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环城南路东段×××号8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保全标的237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马陈亚、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4月2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50000元,均由被告马陈亚出具借条。2010年4月23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但其余借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些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原告俞春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马陈亚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又归还2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林伟之间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通话录音整理记录、移动公司主被叫通话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林伟当初对本案借款情况虽不知情,但事后在电话中对被告马陈亚借款债务予以追认的事实。被告马陈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扣除原告作为会头应支付给本被告的“落会”款项20000元,本被告现尚欠原告230000元借款未还;二、被告林伟对本案的借款往来完全不知情,无需承担归还责任,该些债务应属本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林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马陈亚之间的借款往来,怀疑她们互相串通虚构了借款。被告马陈亚、林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俞春兰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陈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伟则认为其对借款毫不知情,该些债务应由被告马陈亚一人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俞春兰提供的证据2,被告马陈亚质证后认为该些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林伟无关,被告林伟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追认被告马陈亚债务的意思表示,只是在通话录音中向原告表示其对被告马陈亚的借款不知情,该些债务应由被告马陈亚个人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真实,但被告林伟在通知录音中并没有承认与被告马陈亚共同归还借款,故被告林伟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陈亚于2010年4月10日、4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50000元,共计450000元,均由被告马陈亚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马陈亚于2010年4月23日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在上述金额为250000元的原借条下文注明“贰拾万4月23日归还,还余5万元”。现被告马陈亚对尚欠原告的250000元借款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陈亚之间存在会钱往来关系,原告系会头,被告马陈亚向原告落会。本院认为:被告马陈亚共向原告俞春兰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马陈亚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陈亚归还尚欠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林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故本案借款应属被告马陈亚的个人借款,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马陈亚主张20000元“落会”款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宜由双方另行理直或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陈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春兰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申请费1705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马陈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