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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传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高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传松。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亮,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传松、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21时10分许,高亮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青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8KM处时,与宋加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A×××××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宋加军、高亮、浙A×××××号轿车乘客顾飞军、杨奇、裘建明、浙A×××××号轿车乘客汪志英、高其仁、顾传松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宋加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高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宋加军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顾传松等乘客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顾传松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第5颈椎-第一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等。高亮为浙A×××××号轿车向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顾传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92.91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6个月)、护理费1762.02元(97.89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衣物损失200元,合计37195.13元,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亮赔偿。顾传松自愿放弃要求宋加军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顾传松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高亮、人保江城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14592.91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顾传松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顾传松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亮、人保江城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顾传松主张的金额,高亮、人保江城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1762.02元(97.89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4.营养费。根据顾传松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5天,营养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5.交通费。结合顾传松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衣物损失。鉴于顾传松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621.73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损失的,可以免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不管人保江城支公司和高亮在保险合同中如何约定,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江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顾传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江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江城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传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621.7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顾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交纳365元(已批准缓交),由顾传松负担95元,高亮负担270元。宣判后,人保江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误工损害日评定准则》中规定的颅脑损伤无骨折的情况,合理休息时间应为60日,衣物损失未经上诉人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日标准过高,应以15元/天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且可向致害人追偿。此处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财物毁损、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财产性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他字第42号函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上述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人保江城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顾传松书面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核定损失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顾传松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顾传松请求上诉人人保江城支公司赔付依据充分。综上,被上诉人顾传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亮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人保江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顾传松、高亮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本案系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顾传松受伤提起的侵权之诉案件,人保江城支公司以肇事者高亮醉酒驾驶主张免赔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前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顾传松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总额29621.73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上诉人人保江城支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江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