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被告林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林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负责人余万建,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庭权,系该社员工。被告林洋,男,住泸县玄滩镇。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被告林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林洋向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5日归还,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林代友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被告林洋向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875‰,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身份信息表、催收通知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洋向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借款9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林洋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洋偿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7.9875‰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田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