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廖志广,黄燕芬,廖裔雄,佛山市禅城区广泽陶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号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02951。法定代表人张铁伟,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广,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燕芬,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8。被告廖裔雄,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95。被告黄燕芬、廖裔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广,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23842。法定代表人廖志广。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志广、黄燕芬、廖裔雄、佛山市禅城区广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陶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凯燕、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及被告廖志广、被告黄燕芬、廖裔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广、广泽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志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廖志广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书》(编号:集保字(2012)175号),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廖志广拟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人民币借款,应被告廖志广要求,原告经审查愿意为被告廖志广向招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担保方式和范围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代偿,被告廖志广应在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已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如被告廖志广逾期向原告清偿,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天0.2%向被告廖志广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廖志广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10426号),合同约定被告廖志广向招商银行借款5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招商银行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也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招商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要求被告廖志广、黄燕芬、廖裔雄、广泽陶瓷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3年1月9日,招商银行以“因借款人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宣告上述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为由要求原告对上述债务履行代偿责任,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为被告廖志广向招商银行代为清偿了上述债务共计人民币4970801.03元。根据担保合同书和反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廖志广立即向原告支付已代偿的本金及利息4970801.03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每天0.2%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廖志广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黄燕芬、廖裔雄、广泽陶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廖志广、黄燕芬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城区万安路7号之9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城区万安路7号之10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红光村戊-46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红光村戊-124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红光村戊-122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广泽陶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抛光线设备两条及其配套设施及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廖志广、黄燕芬承租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广泽厂以西约15亩土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东便朗4.673亩土地(编号四亩塘)、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东便朗3.35亩土地(号称梁娣塘)、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梁再塘2.221亩土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红光经济合作社蜘蛛塘5.95亩土地享有优先承租权及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处置受偿权;七、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对上述的第六项诉请变更为:原告对被告廖志广、黄燕芬承租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东便朗4.673亩土地(编号四亩塘)、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东便朗3.35亩土地(号称梁娣塘)、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梁再塘2.221亩土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红光经济合作社蜘蛛塘5.95亩土地及以上全部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出租租金拥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基本上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相对较高,并且可否直接明确数额;厂房内存货已清空,现时没有存货;上述提及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广泽厂以西约15亩土地现时已没有租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廖志广的身份证、被告黄燕芬的身份证、被告廖裔雄的身份证、被告廖志广与黄燕芬的结婚证书、被告廖志广、黄燕芬、廖裔雄的户口簿、被告广泽陶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廖志广向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书、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17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182号)、还款特别约定条款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6034509号)、房屋所有权证(6034543号)、房屋所有权证(3194917号)、房屋所有权证(3124207号)、房屋所有权证(312421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抵押物是属于被告廖志广、黄燕芬所有。5、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廖志广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6、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为被告廖志广向招商银行代为清偿了债务共计人民币4970801.03元。7、律师费发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四被告均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廖志广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廖志广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合同还约定:一旦发生本合同第24条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还就相关的借款担保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廖志广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书》。《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廖志广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清偿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如被告廖志广逾期向原告清偿,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天0.2%向被告廖志广收取违约金。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廖志广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还在同日分别与被告廖志广、黄燕芬、廖裔雄、广泽陶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书》,被告廖志广、黄燕芬、廖裔雄、广泽陶瓷公司以房产、设备、土地等作反担保。以上各种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廖志广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廖志广经营的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于2013年1月9日宣告上述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且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根据有关担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为被告廖志广垫付了借款本金、利息共4970801.03元。另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中均约定,如果原告一旦为被告廖志广代偿了债务,无论原告对廖志广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成员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廖志广、广泽陶瓷公司还就此次债权债务签订一份《还款特别约定条款》。综上,四被告以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具体清单见表格如下:房产类①廖志广位于佛山市南庄镇龙津管理区红光村的房屋建筑面积103.44平方米(粤房字第××号)②廖志广位于佛山市南庄镇龙津管理区红光村的房屋建筑面积422.32平方米(粤房字第××号)③廖志广位于佛山市南庄镇龙津管理区红光村的房屋建筑面积91.8平方米(粤房字第××号)④黄燕芬位于南海沙头镇城区万安路7号之9商铺,面积为50.71平方米。(粤房字第××号)⑤黄燕芬位于南海沙头镇城区万安路7号之10商铺,面积为52.5平方米。(粤房字第××号)设备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广泽陶瓷有限公司内的抛光线2条及配套设施(已办抵押登记)土地类①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广泽厂以西约15亩土地②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东便朗4.673亩土地(编号四亩塘)③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东便朗3.35亩土地(号称梁娣塘)④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光明经济合作社梁再塘2.221亩土地⑤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红光经济合作社蜘蛛塘5.95亩土地地上建筑物类广泽公司以西、东便朗,编号四亩塘、光明村东便朗号称梁娣塘的请求,该塘东至红光村廖礼庆五金厂,南至涌边,西至耀高塘尾,北至原四亩塘与梁再塘交界、梁再塘、蜘蛛塘存货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广泽陶瓷有限公司内存货一批(已办抵押登记)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清单中的“存货类”,已由被告廖志广为清偿债务,进行了变卖,现在已没有存货。双方还确认上述清单中的土地类中的第①项被告廖志广已不再承租,原告因此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未就该项提出诉请。再查明,原告为向本案被告追偿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书》,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清单表格中的“存货类”,因廖志广为清偿债务,进行了变卖,虽然已就该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该抵押物已不存在,故对其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廖志广因经营的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宣告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且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代被告廖志广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4970801.03元,由此,原告取得追偿权。虽然依据《担保合同书》,被告廖志广返还代垫款项的时间应在2013年1月12日前(即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而原告于2013年1月10已立案起诉,但至今,被告廖志广没有清偿代垫款项。因此原告依据《担保合同书》要求被告廖志广承担清偿代垫款项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代偿金额每天0.2%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调整为日万分之八点四。违约金应从约定廖志广返还代垫款项最后一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因此应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廖志广支付代垫款项本息及因追收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燕芬、廖裔雄、广泽陶瓷公司按照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970801.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付)。二、被告廖志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黄燕芬、廖裔雄、佛山市禅城区广泽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志广、黄燕芬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庄镇龙津管理区红光村的房屋建筑面积103.44平方米(粤房字第××号)、位于佛山市南庄镇龙津管理区红光村的房屋建筑面积422.32平方米(粤房字第××号)、位于佛山市南庄镇龙津管理区红光村的房屋建筑面积91.8平方米(粤房字第××号)、位于南海沙头镇城区万安路7号之9商铺,面积为50.71平方米。(粤房字第××号)、位于南海沙头镇城区万安路7号之10商铺,面积为52.5平方米。(粤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泽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抛光线2条及配套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志广提供的抵押土地②至⑤项及其地上建筑物(清单详见附表土地类及地上建筑物类)的出租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26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四被告在还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健韵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B座10楼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熊晓光律师。联系电话:1898869****被告:廖志广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红光村四巷5号联系电话:139028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