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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童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原告童某为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现就读于沈阳南昌中学。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就出现问题;双方一直争吵至今。另外,被告还有赌博、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过年,原告去圣井山烧香时,被告打电话来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回家后要求被告把事情说清楚,不料被告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眼部受伤。同年正月初一,原告一朋友陪原告去中医院就诊。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而被告起先同意但过后又反悔。此后,被告又说如果原告同意去沈阳带孩子,他就同意离婚,但原告发现这是一个骗局;2012年8月15日,原告离开沈阳回瑞安。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4号房屋,价值约70万元;2、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店面,价值约70万元;3、抚顺百货大楼眼镜店,价值约40万元;4、被告处现金110636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910636元;4、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民主路77号店面房贷已还清;南四马路28-4号房屋房贷还欠30多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共同债务40万元并不包括上述房贷。被告处的存款110636元系依据抚顺百货大楼两份联销供应商结算对账报表计算得出。双方实际从2011年农历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开后,本来被告答应原告要协议离婚,后来又说让原告去外地带女儿几个月再离婚。原告于2012年3月出去带女儿一直到同年9月4日才回家,期间被告既没有协议离婚的举动,也没有改错的行为。原告童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本一份及照片十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证据四,房权证两份及契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4号套房一间、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店面一间等事实。证据五,联销合同复印件、供应商资格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抚顺百货大楼眼镜店经营权的事实。证据六,抚顺百货大楼(百货)联销供应商结算对账报表二份,以证明抚顺百货大楼已支付被告2012年8-9月份货款110636.11元、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证据七,对账单九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的事实。被告薛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一直保持着农村普通家庭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为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持不同意见,但均系通过商量解决。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事实。原告在诉状上提到的种种家庭暴力行为,虽然是以离婚为目的而夸大事实,但夫妻生活过程中的隔阂并非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本次原告提起离婚,事实上也是因在教育孩子上面双方意见不一致所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薛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本院认为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证据六结算对账报表、证据七对账单等仅是合同一方单方面出具的书面结算表单,并未由原、被告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110636.11元、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薛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存在两处夫妻共同房产分别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4号2-11-2室(房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0693**号;建筑面积:116.61㎡)、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4T61室(房权证号: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NO600497**号;建筑面积:65.9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