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高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7月中旬离家,至今未归,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工友,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到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其婚姻应以维持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爱华审判员 曹玉翔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