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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7号原告冯××。被告陆××。原告冯××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7日归还。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7日归还。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借款60000元。如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