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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2年3月23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南苗圃处时,与顺行在前步行的隋某某相撞,致隋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尹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尹某于2012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尹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情况;证人尹某伦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一致;证人李某某、宫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吻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性能状况情况;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情况;判前社会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刑事部分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