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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蒋超与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款。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