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于2010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符合有关离婚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农历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好,后于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回娘门居住,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茌平县乐平镇军王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婚后生育一女,但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短即分居生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超过两年时间,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至于婚生女王某乙抚养问题,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冯俊堂审判员 曲建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