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88号原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大道**号**幢**房。委托代理人:苏小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路**号。原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xx北海公司)与被告苏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北海公司诉称:被告苏xx是其公司职工。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驾驶其公司“合浦—北海”专线营运客车时,半途收取半途旅客的票款后,没有按照其公司的规定将票款投入票箱,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其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不服于2012年8月6日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0)第97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其公司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决定。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驾驶客车时,半途收取半途旅客的票款后,没有按照其公司的规定将票款投入票箱,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其次,其公司解除与被告苏xx的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没有征询工会意见的现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撤销其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xx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据二:补充笔录;证据三:被告苏xx于2012年6月25日自已写的提交给原告的《事实经过》。原告以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被告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证据四:广西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证据五: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海至合浦专线经营管理方案(试行)。原告以证据四、证据五证明原告依照其公司的管理制度对违规驾驶员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六:安全学习记录,证明被告学习过原告制订的企业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和规定;证据七:解除劳动关系的签文稿;证据八:证明;证据九: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以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明原告依照其公司的管理制度解除与苏xx劳动关系程序合法。证据十: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0)第9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苏xx辩称:2012年6月25日6时45分,其在驾驶原告的“合浦—北海”专线客车首班车从合浦开往北海途中,在合浦县邮政局门前环形岛处共有7个乘客上车。按规定从合浦县城开往北海市区的车票是6元,第一个乘客给20元,由于该乘客在车内通道上阻塞其他乘客上车,其叫该乘客先找位置坐好,待到站后再找零钱给该乘客,故其将该20元钱放在驾驶室仪表台上。有2个乘客自备零钱投入钱箱。另有2个乘客给12元车票钱,其也放在仪表台上以便找零给第一个乘客。最后2个乘客(事后知道公司的暗访人员)又拿出20元,其将自有的10元找给该2个乘客,该2个乘客返还其的2元钱,连同前面的20元钱其也放在仪表台上。到达北海汽车总站,其未来得及给第一个乘客找补8元钱时,公司暗访人员便认为其将票款占据为己有而向原告举报。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自1979年起在部队服役,1983年退伍后分配到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合浦汽车修理厂工作,1996年与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2005年起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已30年。现原告作出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停发其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作出的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2、撤销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合浦汽车总站作出的合汽总字(2012)41号《关于对苏xx违规处罚的决定》;3、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补发从2012年6月起至申请仲裁时止的一个月工资552元给其,4、被申请人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15000元给其。被告苏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苏xx与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苏xx与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原告已连续签订3次劳动合同。证据二:《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作出的决定不合法。证据三:车载视频光碟,证明其于当天8时零31秒时,已将票款投入钱箱。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营运车辆违规现场记录》,证明票款是40元而非42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九是原告非法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其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采信为本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xx原是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员,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5年,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为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续签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续签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自2008年8月1日起,被告担任原告的客运汽车驾驶员。2012年4月15日,原告制订《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海至合浦专线经营管理方案(试行)》,规定其公司经营的北海至合浦专线设置上下客点,车上配备自动投币机,站内上车收费6元/人、途中上车收费5元/人。驾驶员须自备零钱,及时为旅客找零,找零后由旅客自行投币,不准驾驶员代旅客收钱投币或有私自收取票款行为。如有违反上述规定,视为贪污票款,一律作开除处理。2012年6月25日6时45分,被告驾驶原告的桂E101**号“合浦—北海”专线客车首班车从合浦开往北海途中,在合浦县邮政局门前环形岛处共有7个乘客同一时间依次上车,其中2个乘客属原告的暗访人员。被告收取上述乘客的票款后,因需要找零而将部分票款放在驾驶室仪表台上,未投入自动投币机。桂E101**号“合浦—北海”专线客车到达北海汽车总站时,原告的暗访人员便将被告未将驾驶室仪表台上的票款投入自动投币机的行为向原告举报。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被告驾驶桂E101**号“合浦—北海”专线客车在路途中收取旅客票款42元不投入投币箱的行为违反了其公司的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合汽总字(2012)41号《关于对苏xx违规处罚的决定》,决定追收被告票款42元,并从被告风险抵押金中扣款2000元;之后,原告便从2012年6月26日起停发被告工资。被告不服,以原告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作为被申诉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2、撤销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作出的合汽总字(2012)41号《关于对苏xx违规处罚的决定》;3、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补发其从2012年6月起至申请仲裁时止的一个月工资2700元;4、两被申诉人恢复其工作。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合劳仲案字(2011)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撤销笫一被申请人xx北海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撤销笫二被申请人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合汽总字(2012)41号《关于对苏xx违规处罚的决定》;二、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笫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6月26日起停工的一个月工资552元;三、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退还收取申请人的风险抵押金15000元给申请人;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北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从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2日,原告10次共收取被告苏xx风险金15000,该款至今未退还被告苏xx。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解除其与被告苏xx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作出的合汽总字(2012)41号《关于对苏xx违规处罚的决定》是否合法的?2、原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否补发从2012年6月起至申请仲裁时止的工资给被告苏xx?关于本案第一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作出的合汽总字(2012)41号《关于对苏xx违规处罚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适应市场变化、提高北海至合浦专线实载率以增加收入而制订了《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海至合浦专线经营管理方案(试行)》,以鼓励“合浦—北海”专线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凡中途遇需乘车的乘客,都应停车让其上车。但因为该营运专线是在农村地区,农村地区乘客比城市地区乘客的搭乘公交车自备零钱的意识要低,故原告对“合浦—北海”专线营运车辆只配置驾驶员和自动投币箱,不配置乘务员和收票员,在乘客所交的票款超过原告所定的应交的票款时,驾驶员不可能不找零。在原告规定的这种经营模式下,驾驶员既要集中精神驾驶车辆,确保安全行车,又要收取票款及找零,以免公司收入流失,无论精神上还是体力上,压力都很大。因此,在乘客不反对的前提下,应当充许驾驶员可以在本趟车辆安全到达终点乘客离开前时找零后再将票款投入投币箱。本案被告在驾驶营运车辆过程中收取中途上车乘客的票款时,因部分乘客付款后需找零,被告没有及时找零而将票款放在驾驶室仪表台,但被告直至车辆到达北海汽车总站且乘客未全部离开车辆时都没有将票款放进自已的衣袋。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票款据为已有。因此,原告以被告驾驶桂E101**号“合浦—北海”专线客车在路途中收取旅客票款42元不投入投币箱的行为违反了其公司的规定而作出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作出的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所据以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根据原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作出的合汽总字(2012)41号《关于对苏xx违规处罚的决定》也失去依据,故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作出的合汽总字(2012)41号《关于对苏xx违规处罚的决定》也应予撤销;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否补发从2012年6月起至申请仲裁时止的工资给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出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于2012年6月26日起停发被告工资,现因本院认定原告作出的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补发其所停发的被告的工资。诉讼中,被告只请求原告补发其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工资552元,原告也承认停发被告的工资为552元。故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552元。虽然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案字(2011)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被告一次性退还收取申请人的风险抵押金15000元给申请人的事项,但由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相关请求,故对该事项本院不予审理。另外,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被告恢复其工作,由于原告作出的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即自行恢复,至于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后,原告如何安排被告工作岗位是原告内部的管理事务,本院不作审理。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运德北汽人字(2012)22号《关于解除苏xx劳动合同的决定》;二、撤销原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构即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总站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合汽总字(2012)41号《关于对苏xx违规处罚的决定》;三、原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补发被告从2012年6月起至申请仲裁时止的一个月工资552元给被告苏xx。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覃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