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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硕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金炳席与许建亭、陆凤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炳席,许建亭,陆凤娟,徐志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硕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金炳席,泥水匠。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晓红,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亭。被告陆凤娟。被告徐志祥。原告金炳席与被告许建亭、陆凤娟、徐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炳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银生、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亭、陆凤娟、徐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炳席诉称:2009年3月8日,金炳席与许建亭、徐志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许建亭、徐志祥以单包方式将其承包的位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东塘街村砖瓦窑弯里的一处厂房土建工程交由金炳席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106元。金炳席2009年6月8日完成上述厂房土建、地坪、围墙施工任务并将相应工程交付许建亭。后经鉴定,金炳席所完成工程的总价为159839元,但许建亭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陆凤娟与许建亭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许建亭、徐志祥共同支付工程款109839元、鉴定费3000元,并偿付工程款109839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陆凤娟对许建亭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建亭、陆凤娟、徐志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许建亭、徐志祥作为甲方与乙方金炳席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许建亭、徐志祥以单包方式将位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东塘街村砖瓦窑弯里的一处厂房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炳席施工,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06元(包括内外脚手钢管模板、吊装、挖土、工具、元钉、铁丝、扎丝),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期为3个月;付款方式为在正式开工10天内付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付部分生活费,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60%工程款,到年底付至80%工程款,余款至竣工验收后13个月付清等。2009年3月8日金炳席开始施工,并于2009年6月8日完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金炳席除完成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书》所涉厂房土建施工外,还进行相应的围墙、地坪施工。许建亭在金炳席完工后至今未确认工程款数额,仅在2009年3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支付金炳席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林平所使用。经催讨未果后,金炳席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23日,金炳席再次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该案诉讼中,金炳席申请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厂房土建、围墙、地坪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进行鉴定,方正公司出具方正司鉴(2012)015号鉴定报告,认定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东塘街村砖瓦窑弯里厂房土建、围墙、地坪的工程造价(包工不包料)为159839元,相应鉴定费为3000元。2012年9月21日,金炳席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炳席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方正公司作出的方正司鉴(2012)015号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本院向顾永明、黄祖华、华虎根、袁阿元所作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勘察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许建亭与陆凤娟于199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炳席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证实。诉讼中,金炳席主张分包给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系许建亭、徐志祥从邹勇处承包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金炳席主张仅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书》要求许建亭、徐志祥承担付款义务,不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炳席系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建筑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许建亭、徐志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金炳席完成涉案工程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而许建亭、徐志祥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炳席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也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许建亭、徐志祥理应向金炳席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诉讼中经方正公司鉴定涉案工程土建、围墙、地坪的工程造价(包工不包料)为159839元,但许建亭至今仅支付50000元,故金炳席要求许建亭、徐志祥支付剩余工程款109839元,并偿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建亭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许建亭、陆凤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金炳席要求陆凤娟对许建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建亭、徐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炳席工程款109839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陆凤娟对许建亭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153元(此款已由金炳席预交),由许建亭、陆凤娟、徐志祥负担。(金炳席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153元由许建亭、陆凤娟、徐志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许建亭、陆凤娟、徐志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炳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云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