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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康。委托代理人:蔡丽洁。被告: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大全。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28000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应在2012年5月16日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688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10天),以上合计15488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委托发货函及宏尔物流货物运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编号为18274742、182747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证明力。证据1虽为传真件,但能够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未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原件及证据2、3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即通过电话协商,经被告确认合同内容后,原告将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回传,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并就货物的品名、型号、配置、单位、数量、销售单价、销售金额、结算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金额为12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电汇,付款时间约定为2012年5月16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的联系人为王丽云,收货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海螺大楼北504室;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沪正”公司采购了相关货物并委托该公司通过货运代发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被告的联系人王丽云在“宏尔物流货物运单”中的“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2012年5月8日,原告为该笔交易向被告开具金额均为64000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8000元的IBM服务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6880元,合计154880元。如果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4元,合计2993元,由温州天淇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