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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与朋友林某一起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村华新家园H18号楼510室林某家中玩时,趁林某之丈夫丛建刚不注意之机,将丛某某放在沙发上一衣服口袋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且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