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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程某等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被告坚持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2002年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3年1月原告吴某甲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程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