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汝赴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汝赴,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莱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赴,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均玉,男,系上诉人刘汝赴的三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法定代表人韩克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明,该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刘汝赴与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8月28日作出(2012)莱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汝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汝赴的委托代理人刘均玉,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斌、XX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9时许,刘均照、刘汝赴父子在整修自家房屋屋脊时,与邻居刘某甲发生口角,原告刘汝赴从屋顶上扔下瓦片,砸向刘某甲,致78岁的刘某甲右手受伤。随后刘均富的儿子刘某乙赶到现场,双方在争执中,刘汝赴又从屋顶上扔下瓦片,砸中刘某乙头部,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系轻微伤。原告刘汝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莱城公决字(2012)第00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汝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的莱城公决字(2012)第00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程序上合法。在处罚的事实依据上,有违反治安管理人刘汝赴承认违法事实的询问笔录,有原告的父亲刘某丙陈述其子刘汝赴在房顶扔瓦片砸伤刘某甲、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各证据之间在证明的内容上能相互印证,相互证实,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的行为给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家人造成伤害。因此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有关赔偿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的莱城公决字(2012)第00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一、维持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的莱城公决字(2012)第00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汝赴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扭曲、编造虚假事实,伪造证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莱城区法院(2012)莱城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撤销莱城区公安分局(2012)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方赔偿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误工工资叁仟柒佰壹拾元整,夜班费叁佰元整;判令被上诉方赔偿名誉损失费壹拾贰万元整。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答辩称,一审时我局依法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在证明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刘汝赴的行为对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造成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刘汝赴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二审双方未提供新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对上诉人刘汝赴的行政处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该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提供了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违法嫌疑人刘汝赴陈述,证人刘某丙、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以及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称上诉人刘汝赴先后拿瓦片将年过60周岁的刘某甲右手砸伤,刘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系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被上诉人刘汝赴给予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汝赴质证称,1、处罚应当考虑事情的起因,该行政处罚忽略了刘某甲先进入我方庭院中争吵闹事这一事实;2、不存在打人这一事实。刘汝赴在屋脊拆换瓦片,因此所扔瓦片并非用于打人。由于孟某某、刘某丙没有目击整个扔瓦片致人伤害的过程,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提供的对刘汝赴、刘某丙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了刘汝赴对刘某甲、刘某乙的砸伤情况,与郭某某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刘某乙的伤情鉴定无异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刘某丁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称我方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依法进行受理,并对案件展开全面调查。处罚前对上诉人刘汝赴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因刘汝赴对告知提出陈述和申辩,我方重新对证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给刘汝赴,最终于2012年3月8日做出了处罚决定,依法对刘汝赴实施拘留。执行拘留时,刘汝赴主动提出不通知其家人的要求,我方为尊重被处罚人的意见未告知其家属,并由刘汝赴本人在拘留通知书上写明未告知家属的原因。综上,我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此案,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汝赴质证称,该案处罚程序完全违法。处罚前我方按复议法提出了先复议再执行,派出所表示同意,但随后在没有宣布权利的情况下执行了拘留。我方罚款至今未交的原因是未给我方留有缴款时间,释放时已超期。此外,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我方家属告知拘留情况,程序违法。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莱城公决字(2012)第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上诉人刘汝赴在自家房屋修理屋脊时,与邻居刘某甲一家发生纠纷,用瓦片将刘某甲右手和刘某乙的头部打伤,确系殴打他人,应当受到处罚。刘某甲已年届78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并无不当。刘汝赴与刘某甲本系邻居,理应相互帮助,相互照顾,和谐相处,却因琐事而相互谩骂,直至殴打。高处抛物容易致人伤害,这是常识,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站在屋顶,捡拾瓦片砸向他人,造成他人受伤,无论该起治安案件纠纷的起因在谁,都不能排除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可以搜集证据,在以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减轻责任。被上诉人接警后依法立案,并对刘汝赴、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郭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对上诉人刘汝赴作出了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刘汝赴实施拘留时,未通知刘汝赴的家属,主要是尊重刘汝赴本人意愿,依法应予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称我已申请复议,再行执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对上诉人刘汝赴作出的莱城公决字(2012)第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在拘留期间的误工工资和夜班费及名誉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李敬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