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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邦琼与毛广义、许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琼,毛广义,许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吴邦琼。委托代理人:许福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龙,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广义。被告:许华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6号。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邦琼与毛广义、许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琼的委托代理人许福昌、王家龙,被告毛广义、许华荣,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邦琼诉称: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毛广义驾驶皖01/A5461变型拖拉机沿肥西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肥西县103省道2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场昏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毛广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他人送到肥西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下午被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三、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状态。2012年12月3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建议原告转到安化医院继续治疗,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183046.97元,目前治疗仍在继续,但原告夫妻都是以打工为生活来源的,面对巨额医疗费实在无力承担。为了能继续治疗,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183046.97先行提起诉讼,其他损害等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另外由于被告许华荣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依法应与被告毛广义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毛广义辩称:原告前期治疗费用中由被告方垫付的费用62407.3元,请求法院合并审理,超出部分请求原告返还。许华荣答辩意见同毛广义。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目前保险公司对具体数字尚未核算出来;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广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持有异议,原告吴邦琼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毛广义驾驶皖01/A5461号变型拖拉机沿肥西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肥西县103省道2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吴邦琼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邦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西公(交)认字[2012]第09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广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邦琼无责任。吴邦琼受伤后先在肥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其从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83046.97元,其中毛广义垫付52407.3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吴邦琼诉至我院要求对被告毛广义驾驶的肇事车辆予以保全,我院依法对该肇事车辆予以查封,2013年1月8日被告毛广义向我院交纳保证金1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领取),原告同意肇事车辆由被告毛广义保管及经营。又查,肇事车辆皖01/A546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许华荣,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毛广义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毛广义提供的收条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广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广义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行驶时,违反“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邦琼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不具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吴邦琼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毛广义、许华荣连带赔偿,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毛广义、许华荣应承担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邦琼主张前期产生的医药费损失183046.9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3046.97元由被告毛广义、许华荣连带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吴邦琼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也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毛广义、许华荣承担的赔偿款全额予以赔偿即赔偿17304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邦琼医药费计10000元;二、被告毛广义、许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邦琼医药费计173046.97元(含毛广义垫付款5240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毛广义、许华荣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赔偿17304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吴邦琼支付120639.67元,向被告毛广义支付其垫付的524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毛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