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44号原告:宁波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3876-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北××间。法定代表人:金××。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王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波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以下简称三德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通××的法定代表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德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博通××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至10月1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材料,共计价款111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117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1171元。原告博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辅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三德堂××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三德堂××司尚欠原告博通××价款111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价款111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诉讼费159.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