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江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杰,杨波,孙林,万珊,杨金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江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白文杰。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聂云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被告万珊。被告杨金枝。原告白文杰与被告杨波、孙林、万珊、杨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拥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杰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云飞、被告孙林、万珊、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杰诉称,被告孙林与被告万珊系夫妻关系,被告万珊与被告杨波系表兄妹关系,三被告约定合伙做手机生意,并借用被告万珊母亲杨金枝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在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60号附1号开设手机店,该手机店由被告杨波经营。原告与被告孙林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孙林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先行供货,货款分批支付。自2010年7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及配件共计602台,价值182992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85826元,截止2011年8月24日,尚欠货款971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71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波属主体不适格,被告杨金枝系经营原告手机的业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波、孙林、万珊系合伙经营关系。杨波系被告杨金枝雇佣的经营手机的业务员,被告杨波只收了部分货物。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林系被告杨金枝的女婿,被告孙林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登记业主杨金枝承担。被告孙林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万珊与被告孙林系夫妻关系,按照合伙意向,被告孙林、万珊只承担50%的亏损,另外50%由合伙人杨波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万珊辩称,被告万珊与被告杨金枝系母女关系,被告万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林一致。被告杨金枝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杨金枝无关,由于被告杨金枝系农村户口,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可以购买养老保险,故其女万珊及女婿孙林借用被告杨金枝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杨金枝没有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白文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发货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3.QQ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杨波确认收到货物;4.原告与杨波通话录音,证明杨波确认手机店铺由其一个人经营,尚欠原告97000余元货款;5.账目表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详细清单;6.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联盟城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发到蒲江的货物属原告所有。被告杨波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杨波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主体适格;2.11张货运单没有杨波的签字确认是否收到货物,其中有3张货运单的发货人不是白文杰,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3.QQ聊天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通话录音和清单证明有过通话,但文字整理材料不是原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白文杰与被告孙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波只是被告杨金枝的雇员,杨金枝是业主;5.对账单载明是原告与联盟城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对账,没有与杨波对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合伙关系,且手机的数量只有340台,不是602台。崇州转到蒲江的货物为孙林经手;6.情况说明与原告诉状矛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只能证明发货给了原告。被告孙林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货物是杨波收到的。被告万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金枝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查询记录,证明经营手机业务的合法业主是被告杨金枝,原告应向被告杨金枝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杨波属主体不适格;2.手机交接手续,证明未销售的69台手机已全部退还孙林,同时也证明是被告孙林、万珊、杨金枝一家人在经营手机,杨波只是三被告的雇佣人员。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原、被告交接手续签名,也未署明时间,原告不清楚交接情况。被告孙林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收到杨波的手机,“杨波”二字是杨波随意在本子上写,不符合逻辑,且未署明时间。被告孙林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8月23日被告万珊与被告杨波的通话录音,2011年8月26日杨波、孙林、万珊的对账录音,以证明被告杨波、孙林、万珊系合伙关系,并口头约定了合伙的亏损及盈利的分配,欠原告97166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孙林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被告杨波对被告提供的万珊与杨波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杨波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万珊对通话录音未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转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从被告孙林提供的被告万珊与被告杨波的通话录音和被告杨波、孙林、万珊的对账录音及被告杨波与原告白文杰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三被告形成合伙关系,被告杨波提供的69台手机已交给孙林的条子正好能印证被告杨波是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60号附1号手机店的实际经营者。经审理查明,白文杰与孙林系同学关系,杨波与万珊系表兄妹关系,万珊与杨金枝系母女关系。2010年,孙林准备做手机批发零售业务,与白文杰口头达成协议,由白文杰在深圳垫付货款发货,孙林在蒲江批发或零售,货款分批支付。后孙林、万珊作为一方与杨波分别出资17000元,借杨金枝的身份证进行个体工商登记,在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60号附1号租赁门市从事通讯器材零售业务,由杨波负责租赁门市的装修及手机的具体经营。白文杰自2010年7月起,先后向以杨金枝的名义登记的手机店供应手机及配件共计602台,价值182992元,已支付货款85826元,截止2011年8月24日,尚欠货款9716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孙林提供的万珊与被告杨波的通话录音、被告杨波、孙林、万珊的对账录音、被告杨波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和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详细清单及联盟城(香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孙林达成买卖手机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应尽义务,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孙林应当及时支付手机价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被告杨波、孙林、万珊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且三被告均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孙林提供的被告万珊与被告杨波的通话录音和被告杨波、孙林、万珊的对账录音及被告杨波与原告白文杰的通话录音均系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合伙事务及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并要求三被告按照合伙关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波向手机店出资并实际经营,应当对经营期间所欠手机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林辩称应与杨波按合伙意向承担亏损,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波辩称其系被告杨金枝的雇员,但被告杨金枝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和分配利润,且与被告杨波、孙林、万珊之间无合伙关系,本院对被告杨波辩称系被告杨金枝雇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金枝未与其他被告形成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枝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孙林与万珊系夫妻,二人应对所负债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孙林与万珊作为一方与杨波共同出资经营,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文杰手机款971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白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孙林、杨波负担。此款原告白文杰已预交,被告孙林、杨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宇代理审判员 谢拥政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祝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