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比亚迪轿车沿新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处时,与相对方向曹某某驾驶驮载曹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死亡、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超车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董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孙 丹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