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瑜与谢曦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49号原告彭某,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顾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住址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受理原告彭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的身份证住址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角街道办事处新洲社区工作站及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谢某,男,身份证号码:××,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新光小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虽在郑州市××区,但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