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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胡云辉与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辉,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黄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重字第6号原告胡云辉(系金牛区福象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刘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中,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岩。原告胡云辉与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九公司)、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19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重庆川九公司和被告成都分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4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重庆川九公司原一审的申请,追加了黄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重庆川九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根据管辖恒定的法律原则,对二被告的管辖异议未予准许。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3年1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云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云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杨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中、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辉诉称,原告与重庆川九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川九公司所承建的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分批提供各种钢材,重庆川九公司于供货至项目现场后次月���25日前支付每月货款,垫资期间按照每天每吨6元计付垫资占用费。原告自2009年12月14日开始分批向重庆川九公司供货,但重庆川九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2010年10月,重庆川九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岩向原告出具《承诺付款方式》,承诺于2010年9月15日项目完工后支付货款及垫资占用费共计869626元。2010年11月28日,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69626元转账支票,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垫资占用费共计1328382.69元。被告重庆川九公司辩称,1、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第三人追偿;2、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却主张了4倍的资金利息;3、合同主体虽是被告,但被告没有设立该项目部,该项目部系第三人私自成立的,故合同也系第三人擅自捏造��;4、第三人仅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中层。第三人的职务范围没有签订合同、也不能对外结算,更不可能将公司资产进行处置。因第三人没有这个权限,故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不能算职务行为;5、被告成都分公司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转账支票;6、因第三人涉嫌犯罪,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介入审查,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成都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重庆川九公司的意见。第三人黄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成都分公司在具体负责该项目,黄岩系二被告安排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项目执行经理。2009年底,原告胡云辉作为供方,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部作为需方,签定《钢材购销合��》,约定:原告胡云辉为重庆川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货款单价根据不同规格按最近攀成钢挂牌价加150元/T包干,每月货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货到现场后至货款付清之间的天数,按照每天每吨6元计付资金占用费,若需方出现资金困难,供方同意垫资供货500万元,需方按每天每吨6元计付利息,垫资款到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付清,货物运输费和下车费由供方负责。需方加盖了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部印章,第三人黄岩在委托代理人项下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胡云辉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24日分六次向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工地供货总计727083元钢材,第三人黄岩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胡云辉已收取货款112537元。后第三人黄岩向原告胡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欠金牛区福象建材经营部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869626元,今承诺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工程项目在2010年9月15日完工后,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中,按支付款60%用于支付钢材款。2010年11月28日,被告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刘均因供货商到公司要材料款一事报案,派出所予以调解处理,被告成都分公司向原告胡云辉出具转帐支票,金额为869626元,用途为材料款。该支票未能兑付。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重庆川九公司渝川九建发(2009)32号《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彭平、黄岩二位同志的任命通知》中,载明任命第三人黄岩为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承诺书、银行转���支票、还款收据、收据、报案记录、重庆川九公司渝川九建发(2009)32号文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川九公司承建了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成都分公司在具体负责该项目,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部客观上存在,且属于二被告的下属项目部,该项目部由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二被告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重庆川九公司对第三人黄岩的任命,但对黄岩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权限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授权第三人黄岩项目执行经理的具体职权范围,故第三人黄岩持被告的任命书以被告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参与合同的履行,原告胡云辉有理由相信黄岩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双方形成表见代理,且被告成都分公司在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双方纠纷时,向原告胡云辉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上列行为的追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转账支票的事实由于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869626元由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构成,系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调整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二被告以第三人黄岩涉嫌贪污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黄岩是否涉嫌贪污犯罪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是否对黄岩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云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869626元。二、驳回原告胡云辉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30元,由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虹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