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朱××、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朱××,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号原告夏××。被告朱××。被告何××。原告夏××与被告何××、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夏××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两���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21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何××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朱××、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21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的认定事实与原告夏××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朱××、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朱××、何××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夏××已向本���预交,由朱××、何××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夏××支付。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