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至2011年间,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购买大货车、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利息等手段,先后向何某某、邓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二十余人借款,用于还债和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借款数额达190多万元,尚有160万余元不能归还。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卢家营新村被当地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在西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何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2、徐某通过合法途径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典当行、担保公司借款、无息借款、无借条和其他原因形成的债务均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在尽力偿还借款本息,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购买大货车、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亲朋或熟人介绍,多数以支付月息3分至5分的高利息为手段,先后向邓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等二十余人借款,用于还债和支付高利息。具体如下:一、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有:由王某担保向丁某某借款10万,已付利息2万,由王某帮其归还本金8万,未还本金2万;向王某母亲高某某借款5万未还;向郭某某借款30万,已付利息9.9万,本金未还;向吴某某借款13.5万,已付利息1.35万,本金未还;通过邓某某、周某某担保向王某、吴某母子借款5.5万,已付利息0.33万,本金未还;由艾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担保三次共向邓某某借款21万,已还本金10万、利息2万,未还本金11万;两次共向李某借款13万,已还本金3万,未还本金10万,已由担保人何某某归还;向王某某借款5万,已由担保人何某某归还本息5.2万;由周某某担保向黄某某借款10万已归还;向桂某某借款10万未还,向杨某某借款5万由胡某某出具借条(徐某认可),徐、胡均归还了3万余元利息,本金未还。二、约定利息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有:由周某某担保向张某某借款5万,已付利息1万,本金未还;由李某某担保向缪某某借款5万,已付利息0.15万,李某某帮其归还本金3万,未还本金2万;向潘某某借款2万,已付利息0.04万,本金未还;徐某供述向姜某某借款14万(现有证据证明只有3.8万),已付利息0.45万,本金未还。三、双方未约定利息、无息借款或无借据的有:向蒋某某借款3万,信用卡1.07万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金未还;由盛某某担保向金繁担保公司(无息贷款)借款5万,已还本金2.8万,未还本金现由盛某某代还;由王某担保向金繁担保公司(无息贷款)借款5万,本金未还,现由王某每月扣工资归还;与何某某合伙购车退股后转为借款10万,已付利息1万(未明确利率),本金未还;桂某某代徐某归还盛某某15万未还,另有13.5万徐某未还,桂某某陈述徐某未打借条。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借据的180万元以上,其中高利贷借款有120万元以上,有条据尚不能偿还本金的有155万元以上。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8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抓获归案。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某证实,徐某想买大货车搞运输,邀他合伙,他拿了10万元,签了协议。后双方撤伙,他把10万元借给徐某,徐某打了借条。徐某找王某某借款5万、李某借款10万时他签字担保,徐某跑走后,他归还了该两笔借款。2、证人邓某某证实,徐某买大货车搞运输,她三次共借徐某21万元,月利息5分,由徐某女儿和艾某某、何某某担保,尚有本金11万元未归还。3、证人吴某某证实,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找他借钱,他两次借给徐某共计13.5万元,利息5分,由徐某前夫周某某担保,本金至今未还。证人王某某、王某、郭某某、桂某某、周某某、王某、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徐某借款约定3分-5分不等的利息的事实,证人王某、盛某某、万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借款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无息的事实一致。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可予印证。4、借条、借据、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担保书、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款情况说明、收入证明、催款通知单、承诺函、归还借款的律师专函及还款、收取利息的收条等书面凭证,均证实徐某借款、还款及出借人收取利息的事实。5、徐某民间借贷情况一览表:证实徐某向王某等19名出借人借款206.57万元,已归还本金27.8万元及利息18.72万元,尚欠160余万元未能归还的事实。6、户籍人口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出生、住址等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8月17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卢家营新村被当地民警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从2005年开始,她投资经营的石材加工厂、货车运输、饭店和建筑材料均亏损后,开始向邓某某、吴某某等人及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机构借款,月利息一般是1分-6分不等,也有部分是无息借款,她总共在民间借了不到200万,现已无力偿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民间借贷情况一览表中向桂某某借款38.5万元一节,其中有13.5万元,因桂某某陈述徐某未打借条,徐某未供述予以印证,故本院暂不认定。对指控向姜某某借款14万元一节,本案现有证据只有3.8万元,对没有证据的10.2万元,本院暂不认定。针对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并未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徐某向信用联社等机构借款、无条据借款、无息借款、直接扣除利息和其他原因形成的债务均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是约数,本院将根据所查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3、结合庭审中现有证据,本院对徐某在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部分借款,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同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