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与威宁黑石头镇光明铜厂、高安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黑石头镇光明铜厂,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高安伦,何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黑石头镇光明铜厂。地址:威宁县黑石头镇坝口村。法定代表人邓志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友,男,1969年5月16日生,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银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陇康(特别授权),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伦,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六盘水市钟山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艺,男,汉族,六盘水市钟山区号。上诉人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与被上诉人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迤公司)、高安伦、何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以下简称光明铜厂)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黔威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我厂与被告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签定了《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向被告购买铅锌精矿粉。此后,我厂陆续向被告汇款,被告陆续发货,至2011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应退我厂货款196625元。经被告业务经办人何艺签字确认。后多次催要未果。近日,被告为逃避债务,将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厂预付款196625元。原审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签定了《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毅签名并加盖公章,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由高安伦签名,未加盖该厂公章。协议约定了铅锌精矿粉的品位、价位及品位认定、吨位认定、付款方式。2011年5月25日,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的法人代表杨学忠变更为高安伦。期间,原告方按协议要求,陆续将货款汇入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的指定帐户。铜厂也陆续给原告发货。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应退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6625元,经被告业务经办人何艺签字确认。2011年12月6日,高安伦在未告知其与原告尚存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转让给四川镱河矿业公司的邓志全。事后亦未告知原告。原审认为:原告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签定的《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上,虽然铜厂未加盖公章,但因协议已实际履行,对此,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对该协议应视为追认。2011年12月26日,已经双方结算,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应退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6625元,并经被告威宁县黑石���镇光明铜厂原业务经办人何艺签字确认。故原告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退还其货款196625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以该厂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并就相关事宜已登报公告,对原告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提出退还货款的请求与该厂无关的辩解;由于公告是刊登在威宁报上,原告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是在云南省昆明市,受地域限制,原告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无法知晓公告内容。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安伦转让铜厂时,隐瞒该欠款的事实,其责任应由高安伦承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退还原告昆明滇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6625元,定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安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高安伦承担。光明铜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滇迤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现拥有上诉人完全所有权的企业法人代表是邓志全,邓志全与高安伦转让股权时并不知道原光明铜厂与被上诉人滇迤公司签订有协议,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何艺签字确认的债务,且上诉人已在报纸上公告了债权债务,截止收到一审法院民事诉状副本前未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债务。2、如果法院能确认滇迤公司债权存在,应判令由高安伦、何艺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011年5月25日,威宁县黑石头镇光明铜厂的法人代表杨���忠变更为高安伦。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只有高安伦签名,而当时高安伦不是上诉人法人代表,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何艺确认货款196625元,但何艺是何身份,是否经高安伦授权,一审都没查清。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高安伦、何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上的高安伦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未查清,且该合同上无上诉人公章,签订《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是法人行为还是高安伦个人行为未查清。铅锌精矿粉至今都不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内,签订《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只能是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承担被上诉人滇迤公司债权须满足《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是被上诉人高安伦明确表示将债务转让,且债权人同意,否则,应认定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由被上诉人高安伦负责支付。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威宁黑石头镇光明铜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杨学忠,杨学忠于2010年6月10日将该厂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高安伦,于2010年6月11日,威宁黑石头镇光明铜厂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变更为高安伦。于2011年12月21日,威宁黑石头镇光明铜厂营业执照的投资人由高安伦变为邓志全。原判查明的事实除威宁黑石头镇光明铜厂的投资人杨学忠变更为高安伦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与滇迤公司签订《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光明铜厂还是高安伦个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196625元的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与滇迤公司签订《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光明铜厂还是高安伦个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196625元的责任。虽然滇迤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上只有高安伦签名,且当时高安伦还不是上诉人法人代表,但上诉人光明铜厂依约向滇迤公司供货,此履行合同的行为,已表明其默认该合同效力约束上诉人,故与滇迤公司签订《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为上诉人光明铜厂,而非高安伦个人。一审法院认定签订《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是上诉人的法人行为而不是高安伦的个人行为符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邓志全已在报纸上登载了转让公告超期无人主张债权故上诉人对滇迤公司的债权不再承担责任。鉴于上诉人是贵州省县的报纸上刊登转让公告,而滇迤公司是位于云南省的公司,上诉人的公告因无法超越地域性限制而对滇迤公司无效,其次,转让公告的债权申报依法只适用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情形,并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的转让公告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滇迤公司的债务。故上诉人的该项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被告高安伦、何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已证明了《铅锌精矿粉买卖协议》的真实有效,不需再行认证高安伦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依法适���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高安伦与邓志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投资人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不是《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威宁黑石头镇光明铜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