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叶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叶某。被告赵某。原告叶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5月1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聘金50000元,见面礼10000元,××××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被告时常行踪诡秘,半夜回家而不给家人任何交代。2012年4月15日,被告携家里金银首饰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及家人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劝归,均遭被告家人的回绝,且从被告家人口中得知被告有意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为订立婚约而收取的聘金60000元。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2011年2、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被告离开夫家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自已对被告还有感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原告陈述等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对被告尚有感谢,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蓉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包婉莹 来自: